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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婚姻自由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5:38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男女双方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状况的自由,他人不得强迫和干涉。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何时结婚,父母或其他人无权加以干涉。

    法律:

    1.《宪法》第49条第4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2.《民法通则》第103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4.《婚姻法》第3条:禁上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5.《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7.《刑法》第257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上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案例或现象:

    肖碧荣与温三生系江西省宁都县会同乡大斜村下湖陂村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1月,肖碧荣与温三生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2月底,肖碧荣与温三生协商结婚。1997年1月16日,下湖陂村村民小组为肖碧荣、温三生出具了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要的证明。同日,温三生之父温元校持村民小组证明来到村委会,找村委会会计胡景标开具婚姻状况证明。1月18日,肖碧荣、温三生双方到宁都县会同乡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未交两人结婚合影照片,当日未领取结婚证书。1月20目,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争执,肖碧荣提出悔婚,温三生同意。1月22日,肖碧荣从温三生处取回结婚证,发现结婚证男方持证人姓名不是温三生,而是其哥哥温桂生,遂于1月28日以离婚为由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要求宣布其与温三生的婚姻无效。

    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肖碧荣与被告温三生冒他人之名办理的结婚登记,其登记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双方已取得的结婚证书。被告温三生之父温元校与村委会干部胡景标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为温桂生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依法应予民事制裁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起诉人肖碧荣诉温三生离婚一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并参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于1997年3月10日对案外人胡景标、温元校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民事制裁决定。3月15日,会同乡民政所依法撤销肖碧荣与温三生的婚姻登记,收回该结婚证书。案外人胡景标、温元校也主动向法院缴纳了所处的罚款。

    违法的结婚登记,往往以其形式要件合法掩盖其实质要件的非法,即形式合法、内容非法。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冒名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若作“离婚”案处理,实际上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承认这类婚姻的合法性,从而助长了婚姻登记上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更正。因此,此类违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裁定不予受理,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这起案件发生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当时我国婚姻法上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对公民的婚姻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

    律师提示:

    我国婚姻法对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既严谨、又周密: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自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仅需父母、家长等同意,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允诺,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法律的本意。当然,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的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就此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后者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不仅可以,而且也完全应该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提出各种有意的建议,是否采纳则只能由当事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划清善意的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