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即公民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依法接受平辈亲属扶助和供养的权利。
法律:
1.《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元、姐,有扶养的义务。
案例或现象:
1966年,张文与杨平结为夫妻,先后生育了3个子女。1996年7月,一直在老家宣威市相夫教子的杨平与退休在家的张文发生争执。张文一怒之下离家分居生活至今。9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互不来往。2005年年初,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杨平,生活陷入窘境,无奈之下将现居住在曲靖市的张文告上法庭,要求从2005年4月起,张文每月给付扶养费406.5元。宣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杨平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而张文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应从每月退休金中支付一定扶养费给杨平。2005年9月19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扶养纠纷案,依法判令丈夫张文于2005年4月始每月支付给妻子杨平扶养费300元。一审判决后,张文以3个孩子有赡养能力、杨平有土地耕种等理由申诉,请求法院改判。曲靖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文与杨平是合法夫妻,杨平需要扶养,张文有义务。子女有赡养能力,并不能否定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律师提示:
夫妻、兄弟姐妹之间享有受扶养权,与其承担的扶养义务是一致的、完全平等的。一方享有受扶养权就是对方所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在对方伤、病、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自觉履行扶养义务,不能置对方生活困难于不顾。因扶养发生纠纷时,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如上述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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