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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受抚养教育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5:59  浏览次数:

    概念:

    即指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依法享有的在经济上受长辈亲属扶养、供养或教育的权利。

    法律:

    1.《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元、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案例或现象:

    徐某离婚后,将其应抚养的儿子扔给父母,不闻不问,父母一气之下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徐某给付为孙子垫付的抚育费。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徐某与前妻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一儿子。1997年10月,徐某夫妻俩感情不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儿子随徐某共同生活,由前妻一次性络付儿子抚育费3万元,此款已经履行交付给徐某。徐某离婚后,其儿子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徐某的儿子已就读小学四年级。2006年2月,徐某的父母以徐某对儿子不闻不问,多年不付抚育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给付原告为孙子垫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2.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离婚后,应由其抚养的儿子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父母代儿子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由此而支出的抚育费理应由徐某负担。但因抚育费案件追索期为两年,故法院只能支持自起诉前两年垫付的抚育费。2006年5月2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徐某应给付父母为孙子垫付的两年抚育费共计7200元。

    律师提示:

    对抚养权没有明确的情况,《婚姻法》只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如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