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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自首、立功者的从宽处罚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6:54  浏览次数:

    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权利。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时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可视为立功。

    法律

    1.《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或现象:

    2005年7月2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盗窃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曹建辉因能够在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被法院以盗窃罪减轻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建辉系该市东金店乡西土门口村村民。2004年3月15日下午,他在本市送表矿区梁庄煤矿从事井下作业下班后,趁同事申某洗澡之机,将其存放在澡堂内的衣服盗走,内装现金2140元和价值1440元手机一部。第二天,曹建辉突然良心发现,深感对不起患难与共的失主,于是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物主动退还给同事申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辉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52条和第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提示:

    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揭发他人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揭发他人单独和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一、确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是违法和违反道德的行为;二、揭发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人是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犯罪事实;三、揭发的犯罪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可以是正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罪犯,也可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还可以是正在服刑改造的在押犯。犯罪分子因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行为,对于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刑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