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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民事选择管辖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7:03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原告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为管辖法院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原告确定共同管辖案件中管辖法院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时,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的辖区范围内,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专属管辖原则确定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时,不动产分布在几个法院辖区内,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民事诉讼原告行使选择管辖权。否则,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无法确定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或现象: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又与另一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用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轿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达成协议。对此,李有良向法院起诉,享有选择管辖权:如果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在甲市C区,三被告住所地分别在甲市A区、B区、L县;如提起违约起诉,合同履行地在甲市C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李有良可选择向甲市A区、B区、C区和L县法院起诉。

    律师提示:

    根据选择管辖原则,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原告选择的法院即为该案的管辖法院,其他法院不得再受理;二是被告对原告的选择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案件。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选择权,原告一旦选择法院后不得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