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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代表人推选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7:07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在原告人数众多的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推选诉讼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因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加诉讼,只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表群体进行诉讼,这既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又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1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1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民事诉讼法》第54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案例或现象:

    原告卓先群等76人与被告刘相琴等4人所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飞跃小区大田口3号、5号楼系泸州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2002年4月,该两幢楼之间的堡坎发生倒塌,给周围居民生活带来不便。为此,4被告以住户代表身份与开发公司进行协商。随后,4被告先后在开发公司领取了“堡坎倒塌修复协调费”4万元和两幢楼住户“堡坎倒塌精神补偿费”5.2万元,并将5.2万元精神补偿费按各户受损害程度进行了分配,同时扣收了每户50元的开支费用。但4被告未将其于4月9日所领取的协调费4万元向其他住户分发,并按每人1万元进行了分割。为此,卓先群等76名原告起诉4被告要求分割该协调费。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受理并审结了此案,认为该案4名被告在代表原告协商处理一起相邻权纠纷中,将被代表人共有的补偿费4万元占为己有,属非法侵占行为。江阳区法院依法判决4名被告将该补偿费按每人应得的份额偿付给76名原告。

    代理人和代表人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代表人是被代表人推举出来代表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人,代表人是以全体成员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代表人本人是该事务的利害关系人,与所代表的全体成员有相同的利益。第二,代表人乐于为所代表的全体成员服务,为全体或多数成员所信赖、推举。第三,代表人善意地维护被代表人的利益,不得侵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所指的集团诉讼中,代表人是由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代表人协商所取得的利益是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他们私分协调费4万元侵犯了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提示:

    群体诉讼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重要价值。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之广、规模之大、对抗之强,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政府如果赋予司法机构在解决这类冲突方面的充分资源(包括权力资源、财政资源、信用资源),使司法机构有能力承担起这一重任,各级党政机关的门口可能减少大量静坐、上访的人员。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价值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这是共同诉讼制度共有的价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群体诉讼的特点,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被告)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头支票。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公正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