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付一旦实行,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其转移的时间自委付原因产生之日生效。因此,保险人作为该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享有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处理该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以及基于债权人地位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所得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的数额,均归属于保险人)。例如,保险人接受投保船舶的委付,则以后处理该船舶残值的所得、船舶应获得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都由保险人享有。当然,有关该保险标的的义务也都由保险人承担。比如,因投保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打捞清理所需支出的打捞费等各种费用要由保险人负担。根据(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但是,委付成立之后,被保险人也就不得撤销。不能以退保险人支付的全额赔款为由,要求保险人交回保险标的。
鉴于委付制度的上述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的表现,被保险人在实际运用时就应当把握一些问题。
(1)被保险人要根据法律规定,分析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构成推定全损,从而,确认是否能够适用委付。
(2)被保险人应当对于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进行分析,考虑其推定全损的实际状况、与其相关的各种权利义务(比如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的可能性和获取赔偿的范围,或对于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可能支出哪些费用等),推测有没有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利益或责任,最终确定是否向保险人申请委付。
(3)其委付申请一经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地要求保险人给付赔偿,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办理保险标的的权利转移手续。反之,保险人通知不接受委付申请的,被保险人就应当在索赔时效内行使索赔权,要求保险人依合同理赔。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