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1.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即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如排放工业的废水符合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各项环保标准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及财产上的损失。
3.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施不合标准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存在。
4.损害事实是直接由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大气、水、土地、森林、水生生物、温泉、疗养区等。根据我国有关环保行政法规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免民事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损失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
(3)完全由于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的;
(4)损失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例如:桂某和胡某合伙承包了集体的水塘养鱼。调查鱼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人塘内,将严重威胁鱼苗的成长和生命。为此,桂、胡二人即要求该工厂采取防污措施。造漆厂答应在1个月内,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1个月后,桂、胡开始投放鱼苗1.5万尾。投放后,两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半个月后,发现塘内有少量死鱼出现,当即捞起部分花鱼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该市造漆厂排污中毒而死。于是,桂、胡二人找到造漆厂。造漆厂以资金困难未能按期进行排污改道为由,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桂、胡二人认为造漆厂未采取适肖防排污措施,除应赔偿约600尾死鱼损失外,还有可能出现再死鱼的情况,故要求全部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桂胡二人先后两次找当地环保部门请求解决未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鱼苗死亡确系造漆厂排污水毒害所致。
这是一起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桂、胡二人所受的损失,是造漆厂排入污水所致。造漆厂以资金不足,未能按期采取防污排污措施,实属违反国家关于排放工业“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标准的规定和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具备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另外本案不存在免责的情况。因此,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造漆厂停止侵害、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责令造漆厂完成排污改造工程,使污水不再流入该鱼塘内,以免继续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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