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包括了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发表后,作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权原则上由作者本人行使,当然,作者也可以委托他人修改。杂志社由于排版的需要,往往对文章的限制比较多,对时间的限制也比较严格,这就造成了杂志社在采用稿件的时候,需要有一定的运作权利。针对出版单位的需要和作者权利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法律做了一定的调节和平衡。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一法律规定,是有条件地赋予了出版单位一定的修改权。图书的出版者只要经过了作者的同意,就可以对其所出版的图书进行修改、删节;而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则无需经作者同意即可对其所发表的作品做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在经过作者同意之后,可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法律针对现实的需要而赋予出版单位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绝不能违背著作权保护的初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出版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了报社、杂志社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是必须经作者的同意,而不是通知作者即可,若没有获得修改作者作品的权利,而擅自修改,那么就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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