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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研究

作者:徐经理133269292052023-02-21 13:57:42
摘要:“套路贷”这一名词现已随着社会媒体对若干知名案例的宣传而为大众所知,司法机关也积极相应,司法文件中对“套路贷”犯罪也专门作出了相应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集中对涉及“套路贷”犯罪的案件进行了处理,虽然关于“套路贷”犯罪的理论研究已经作了许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形,且从 “套路贷”犯罪入手也有益于增进立法对社会运行实践的指导,由此更好的以法律补足社会治理的疏漏之处。
关键词:套路贷、诈骗罪、民间借贷
一、套路贷的概念
想要理解“套路贷”,必须要明确指出“套路贷”这一概念并非是经过严谨的法学研究后得出的专业术语,“套路”一词起源于网络用语,在网络中通常代指人通过对事物发展程序的精心设计,以欺瞒的手段达到某种不能公开的目的。“套路贷”是网络用语在法律研究上的形象投射,“套路贷”之所以有别于民间借贷及金融放贷,根本在于 “套路贷”系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或财产利益的目的,从这一点引申开来,“套路贷”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法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套路贷”犯罪的犯罪人目的是为求财,但并不意味着在“套路贷”犯罪中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等其他法益的情形,而这与“套路贷”犯罪并非是《刑法》中确定的单一罪名有着密切联系,“套路贷”犯罪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属于一个集合概念。对 “套路贷”的惩处早在2017年就引起了上海市相关部门的重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率先对 “套路贷”犯罪进行了规制,规范了在上海市区域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套路贷”犯罪作为一项集合概念在全国范围内的明晰,标志在于2019年4月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并在条文中列举了三种认定情形,一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二是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从《意见》中对 “套路贷”定义上看,此类犯罪是依托于虚假放贷或者说虚构债务这一行为产生的诸多犯罪行为所组成的犯罪集合,因此要厘清“套路贷”犯罪,必须要将其具体到每个刑法罪名中予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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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套路贷”常见犯罪分析
“套路贷”作为犯罪群组涉及的罪名非常广泛,正如前文所述,并不局限于财产犯罪,更是延伸到人身权利、经济管理秩序等方面,这与“套路贷”犯罪中所隐藏的犯罪环节、链条复杂息息相关。简单来说,“套路贷”犯罪的类型可根据“套路贷”犯罪手法来划分为两步分别进行分析。
1.虚构债务的犯罪
虚构债务是“套路贷”犯罪案件的首要环节,虽然《意见》中列举了多种虚构债务的手段,但最常见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广泛的还是“诈骗罪”。
“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所区别。“套路贷”犯罪的诈骗罪在实施之初并没有直接导致受害人产生实质上的财物损失,比如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贷合同时,此时犯罪人并未直接取得受害人财物,而是代以取得虚假债权这一方式,此时通过借贷合同虚增的债权就是诈骗罪的客体,此时违法取得的虚假债权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尽管 “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有其特殊之处,但在司法认定中必须牢牢围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这一观点来确定套路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诈骗罪的认识错误是指,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导致对事实的认知发生错误。这种错误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虚构事实而缺乏对事实本身的认知,这是一种认知的错误。例如,在套路贷中伪造借款合同或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增借款金额等情形,均属于通过虚构事实导致认识错误。第二种情形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误导而对事实的性质发生错误理解,这是一种理解的错误,这种理解的错误在套路贷案件中也是较为常见的。例如,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 “冲业绩” ,若被害人帮助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则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 “好处费” ,而待被害人落入圈套以后,便利用其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 “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的 “债务” 。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被害人签订了其自以为不需要兑现的所谓的借贷合同,因而陷入借贷陷阱。
2.实现虚假债权的犯罪。
 “套路贷”犯罪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手段是系列犯罪的第二步,在第二环犯罪中因为实施手段的不尽相同,所以不同主体侵犯的法益、触犯的相关罪名也并不完全一致,鉴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列举对司法权威危害性最强的虚假诉讼罪。
在催债手段方面,“套路贷”团伙除了惯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以外, 目前“套路贷”团伙会大量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讨债, 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不法目的。由于之前已经制造了转账流水痕迹,具有完整的借款证据链,因此,法院一般均会支持出借人的主张。在借款人拒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套路贷”团伙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其便可以以合法的形式实现不法的目的,催债成本较传统催债手段也更低。
 “套路贷”犯罪人通过捏造合同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同时,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导致审判机关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措施的,或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就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只要人民法院开庭或者对财产做出具有实质影响的决定, 那么虚假起诉的行为就达到了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结果条件。由此看来,对于“套路贷”团伙利用虚假借条,借法院判决讨债的行为,法院一旦开庭或者作出保全措施,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妨害司法秩序,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3.“套路贷”犯罪核心之争
“套路贷”犯罪是否有核心犯罪?这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大问题,因此产生的争论也较多。其中有肯定说,比如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诈骗罪核心说,也有其他学者主张的否定说,认为“套路贷”犯罪并没有核心犯罪,认为应当按照《意见》中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对犯罪罪数进行分别评价,在“套路贷”犯罪中并没有核心犯罪,套路贷犯罪行为或许大多数都涉及诈骗罪,但并非脱离了诈骗罪就不构成“套路贷”犯罪。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套路”的不同评价,肯定说对“套路”的理解是狭义上的,认为在借贷行为中并非存在一定套路就构成“套路贷”犯罪,而是需要借贷中存在的套路必须达到使受害人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的水平。与此相反的否定说对“套路贷”的理解是广义上的,认为在借贷行为中存在《意见》中所列举的套路,而不管犯罪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只要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触犯了《意见》中规定的若干法定情形,就构成“套路贷”犯罪。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持有肯定说或者相反观点的司法人员,对可能涉及“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在罪名认定和处理上并无太大意义,两种学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主要在于如何量刑。诚然,罪名的确定性已经足以保证犯罪行为得到追究,但准确的量刑更能体现出政府对打击“套路贷”犯罪的严厉态度,也能体现出“套路贷”案件中罪责刑相适应的意味,因此找到我们所提出的问题的答案在追求判决社会效果方面极为重要。
笔者更倾向于否定说,这是因为“套路贷”犯罪对经济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所以政府才将“套路贷”犯罪作为单独的一种犯罪类型进行严厉打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犯罪的核心是诈骗罪或是其他罪名,那么在实践中就不能很好的评价其他犯罪情形的危害性,不能使此类犯罪得到有效的追究。以诈骗罪核心说为例,如果认定诈骗罪是“套路贷”犯罪中的核心犯罪,脱离了诈骗就不能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对下面案件类型的量刑就很难算得上精准。案例 1: 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①2016 年 2 月,被告人方悦在徐前真经营的乾宏信贷公司内增设 “零用贷部” ,下设风控部、业务部、贷后部等部门,以快速放款、无抵押等条件为诱饵,通过中介介绍、拨打电话等方式,向无锡、江阴、宜兴等地的不特定对象推销私人小额借款。借款时,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远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据,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同时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一旦违约,被告人便指使公司催讨人员至借款人住处、公司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恐吓、威胁、滋扰等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属索要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起诉方悦等人犯有诈骗罪,审判机关则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方悦等构成套路贷犯罪。如果按照肯定说的观点,该案并不能以“套路贷”犯罪进行追究,但从实际犯罪的成效来看,利用合法的手段在形式外观上虚构了债务本金及利息,犯罪手段更隐蔽,社会危害性更高,不仅使受害人在财产上有了损失,更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破坏。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普通罪名的量刑标准来追究犯罪行为的责任,就显得有些不足。如果按照否定说的观点,方悦等人实施了《意见》中规定的···,在犯罪的既有虚构债务,又有取得财物的犯罪环节,就应当按照“套路贷”犯罪进行认定。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离开了诈骗罪,套路贷犯罪还能够成立,则就是把套路贷当作独立罪名,而不是当作以诈骗罪为核心的犯罪群组②。值得进一步阐明的是,否定犯罪核心说并不等同于否定“套路贷”犯罪是犯罪群组,因为“诈骗”并非是“套路贷”犯罪中实现虚构债务的唯一手段。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应囿于对“套路”理解上的局限,更应当以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套路贷”犯罪进行客观评价,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上的统一。
三、民事案件中对“套路贷”犯罪审查难点
民事案件中借款人以出借人涉嫌“套路贷”犯罪作为抗辩事由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现已屡见不鲜,但从具体的案件中来看,虽然“套路贷”犯罪往往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但很少有从事民事审判领域的法官对此类抗辩事由进行采纳。这是因为“套路贷”犯罪有着极强外观欺骗性和隐蔽性,犯罪分子通常以极其复杂的犯罪设计来掩盖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真实目的,因此在民事审判领域中对“套路贷”案件进行精准识别还存在较多难点。
1.证据审查存在困难
以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多以民间借贷活动作为伪装,通过制造借款交付流水、签订借贷信息咨询、居间合同等方式,在诉讼中形成完美的证据链条,干扰民事审判法官的视线,使民事审判法官很难查清“套路贷”链条上的有关事实。这与“套路贷”犯罪虽然出现晚,但犯罪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息息相关, “套路贷”现在已经出现专业化、集团化的犯罪群体,“套路贷”犯罪已经产生了程序紧凑、连接紧密的利益链条,每个犯罪链条的分工明确,甚至链条中各自环节上的犯罪人互相并无统属关系,产生了犯罪上下游的合作关系。
2.法律边界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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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活动的繁荣,也催生了一些以放贷和介绍放贷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群体,这部分群体因长期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对法律法规乃至诉讼程序都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这些职业放贷人在放贷活动中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息收益,往往也会采取“砍头息”、在借条中隐瞒实际利率等手段规避法律对利率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在民事审判中,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花样繁多的套路已经成为日常办理民事案件的常态,合法的放贷活动与“套路贷”犯罪逐渐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这就使民事审判法官在认定案件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这一问题上尤为谨慎,在“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案件”这一红线下,民事审判法官对于借款人在不存在有力证据下所提出的“案件涉嫌套路贷犯罪”这一抗辩事由也就很难采纳。
3.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
(一)主观目的不同。“套路贷”犯罪的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而民间借贷的核心目的是尽可能高的取得利息收益,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能够收回本金。而“套路贷”犯罪的犯罪人不仅不追求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反而主动制造违约,以取得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二)行为手段不同。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合同的双方对借贷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利率有着明确的认知,民间借贷中的套路最常见的是“砍头息”,尽管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借款人对于“砍头息”的事实是明知且接受的,民间借贷的套路并没有使借款人陷于错误认识。“套路贷”犯罪中的“套路”与民间借贷相比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套路贷”犯罪中在不按照借据交付资金时,是以告知被害人不需要额外还款的手段下取得虚构的债权,取得债权的本身即具有诈骗的属性。
(三)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虚增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不受法律保护,而民间借贷行为受民法调整,借贷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即便在利息设定上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也不能以此来否认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四、放贷行为的刑事规制
理论界对“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对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规制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因为部分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我国信贷市场的完善,对于缓解自然人及中小企业信贷难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但要清醒地认识到,高利放贷行为在借款利率甚至与“套路贷”的借款利率等同,也存在非法催收等情况导致借款人陷入债务深渊,其危害性同样不可小觑。
(一)刑事手段协同治理模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活动缺少体系化、多元化和常态化的监管机制,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乱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直接运用刑事手段对高利放贷活动进行直接规制的案例,如将以放贷行为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实质上刑法替代了民事和行政责任,运用“惩罚—禁止”的公权方式划定了民间借贷的交易禁区。刑法对高利贷领域的“直接治理”呈现出明显的 “犯罪化”倾向,过于倚重刑事手段治理高利贷乱象,容易在客观上形成刑事打击的路径依赖,严重压缩其他规制工具的治理空间③。
笔者认为规制放贷活动乱象,首先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摒弃“刑法中心主义”“刑法万能主义” 的错误理念,充分发挥基础性法律规制和社会措施的“事前风险防控”和“正向激励”功能,由于制度供给缺失引发的高利贷乱象交由制度本身来解决,刑法不能“一马当先”地介入,少用慎用甚至不用刑法。刑法协同治理策略利于破解高利贷刑法治理的制度困境,巩固和培育民间借贷基础性法律制度,建构科学的借贷行为违法梯度,避免刑法对民间金融的过度介入,尊重经济行为自身运行规律的同时也节省了法治成本。
(二)精准分类、按方抓药的刑法治理模式
首先,运用“类型化”思维对高利贷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高利贷实行“分类治理”。目前,我国高利贷刑法治理采取“一刀切”的犯罪评价模式,将高利贷作为一种单一的行为方式,以“利率高低”为评价标准对所有高利贷进行笼统模糊的“罪与非罪”评定。 这种犯罪化思路忽视了不同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属性和规制需求,无法有效防控高利贷乱象,反而在“罪与非罪”的评定上造成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 鉴于此,本文试图在对不同高利贷的行为属性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运用“类型化”的思维模式,将实践中的高利贷现象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民间自助性”高利贷,基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限于熟人社会或商业往来,偶发性、互助性的民间借贷;二是“经营性或职业性”高利贷,主要指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具有营利性、规模性、职业性等“商事”特征;三是“暴力性”高利贷,主要指高利放贷引发的恶性暴力催收事件;四是“欺诈性”高利贷,主要指实践中多发的“套路贷”“校园贷”等,以欺诈手段发放高利贷骗取资金的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刑法应采取分而治之的应对方式。其次,采取“按方抓药”方式,治理焦点从“利率水平”转向“放贷行为”。长期以来,我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一直沿用单一的“利率上限”管制途径。这意味着国家将“利率”视为高利贷社会危害性的根源,其背后的评价逻辑可以概括为“利率越高社会危害性越大”。 然而,“高利率”只是高利贷的客观表现形式,并不是高利贷社会危害性的根源。 民间借贷利率受到借贷用途、风险喜好、信用机制、金融政策、商业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高利率”只是风险溢价的表现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帮助放贷人规避信用审查义务和违约损失的风险,“高利息”的实质是对“高违约风险”的一种价格补偿,而非高利贷社会危害性的根源所在。高利贷真正的危害性来自借贷交易行为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表现为“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放贷信息披露不充分、利率计算复杂化、借贷人理性不足等” 。以高利贷的暴力催收为例, 其发生机理是放贷人对借款人的风险评估不足或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对其进行放贷,然后利用“高利息”作为违约风险的价格补偿,当借款人无法偿还“高利息”时,放贷人则会利用“暴力”手段对借款人进行远高于法律强制力的人身或意志上的控制,进而逼迫对方连本带息地返款借贷资金。 由此可见,“利率”只是高利贷的表象,对放贷行为公平性、安全性、可控性的监管才是治理高利贷乱象的根本。因此,高利贷刑法治理的重点应当从单一的“利率视角”转向对“放贷行为过程”的监控。
高利贷刑法治理不是依靠单一的刑事打击工具就能完成的任务,长期以来,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大多局限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视角,简单地从刑法学内部寻找问题的答案。 然而,这一研究方式不仅不能有效破解高利贷刑法治理的困境,反而模糊了问题的焦点实质,平添了更多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高利贷乱象的生成既有制度原因,也有政治文化和社会伦理因素,高利贷的刑法治理是“刑法内外”通力合作的过程,既要有基础性的监管措施和法律规制做外部保障,又要有科学合理的罪名配置做内部支撑,同时兼需国家政策、商业文化、信用体系等多元要素的互构合作。 在刑法“间接治理、协同治理”的理念指导下,尊重民间高利贷自身的行为逻辑,协调融合金融公平、安全、效率等多重价值目标,构建多元主体协同合作的治理新格局。
①林琳等: 《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 — “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
②陈兴良:《套路贷犯罪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双月刊)
③吕垚瑶:《我国高利贷刑法治理的困境与破解路径》载《重庆社会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