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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

    发布日期:2020-09-29 22:48  浏览次数:

    案例:林都是和某教育局在1996年签订了《某某局接收毕业生合同书》,合同只有两条,第1条写明:“分配到我区任教师要发挥积极性,保证为我区教育服务(从到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我区教育系统)。”第2条写明:“到职后凡自动离职者要交回办理自动离职费1000元,培训费(按五年计算)中专3000元,大专6000元,本科10000元。”
    199年,木老师因自身原因自动离职,教育局要求林老师交回办理自动离职费1000元,培训费2000元,否则不准转出档案。林老师认为教育局的要求不合理,不愿意交,因为合同中一方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而另一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作为应届毕业生,自己没有选择的余地,签订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是一份无效合同。并且认为自己在任职的几年中,教育局没有给自己交纳社会保险,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林老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教育局为自己办理转出档案手续并且给自己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可是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受理林老师的申请,原因是此种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适用劳动法来调整。
    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有规定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