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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因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赔偿?

    发布日期:2020-09-29 23:45  浏览次数:

    某建筑公司的齐经理因违章指挥工人作业,结果发生了事故,一台吊机毁坏,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的损失。某建筑公司根据与齐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齐经理赔偿公司损失50000元,每月从齐经理工资中扣除2500元。齐经理对造成事故的责任承担无异议,但认为每月扣除2500元的工资太多,对自己的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教育带来了困难,请求公司每月少扣一些,多扣几年,但遭到拒绝,因为公司认为齐经理可能随时会离开公司。因双方协商不成,齐经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齐经理的工资是5000元,每月扣除25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而撤销公司的决定,要求公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扣除齐经理的工资。
    国务院在198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因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应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必要时,罚款和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工资的总额不要超过月标准工资的20%。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上例中某建筑公司每月扣除齐经理的工资2500元,占其总工资5000元的50%,理所当然要纠正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