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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慎重选择被告向法院起诉,为货主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发布日期:2021-03-01 21:47  浏览次数:

    1985年3月29日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宁德公司)与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以C&.F条件购买3千台东芝RAC30JE型窗式空调机的合同。合同规定:价款总额1.6950亿日元。付款方式为买方接到卖方出口许可证号码和装船通知后,于装船前30天期间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货物装船后十五天;交货期限为同年6月30日和7月30日前各交1500台;买方于4月5日开立了信用证。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简称日欧)承运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分别于1985年6月30日和7月25日两次提前签发了WO15C090和WO15C097号指名“大仑山”轮的已装船提单。宁德公司于7月25日接到第二批货物已装船的电报后于7月29日与福安县供销企业公司(第三人)订立了购销空调机合同。但宁德公司持提单在马尾港提货不着,同期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却从银行提取了全部货款。同时,第三人于8月26日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60万元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调查了港务局、外轮代理公司和福建轮船公司等单位,取得了初步证据。随后又登“大仑山”轮,复制了其航海日志,证实日欧签发上述两份提单时,该轮不在日本。因而日欧签发的系预借提单。尔后,律师电传日欧提出质疑要求解释,并于1986年3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投诉。历经两年多的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中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积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前即签发已装船提单,属于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并于1988年11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赔WO15C097号项下包括货款损失、利息损失、营业利润损失和应赔付第三人的违约金在内的1.0105亿日元和47.8万元人民币。日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上诉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润损失、进口货价和复出口货价之间差额的损失,以及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于1989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1、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货款损失3801.961850万日元;2、上诉人应赔偿利息计人民币36.267110万元;3、上诉人应赔偿营业利润及其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1053836万日元;4,上诉人应赔偿须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5、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集装箱租箱费14728万美元,由于律师对本案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全案的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依据都有了全面的了解,从而为庭审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掌握了主动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