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债不收又欠钱不还的现象在当下社会已并不罕见。也许你今天还是债主,明天就成了欠债人,那么问题来了,当你不收欠款,又还不上别人的钱时,你的债主可不可以替你收债呢?最近,南川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
2018年3月,罗某借给了邓某 30000元,邓某迟迟拖欠,不肯还钱。罗某多次找邓某理论,邓某一谈起该事便称,“没钱就是没钱,没钱叫我拿什么来还?”就在罗某为此苦恼不已的时候,事情迎来了转机,一次偶然的机会,罗某通过中间人得知了一件与邓某相关的债务纠纷。
这桩债务纠纷呢,还得从两年多前说起,2018 年 8 月至12月期间,邓某租借了两台挖掘机给重庆市南川区某旅游景区土地整治项目承包方李某,费用为26000元。李某一时支付不起,便给邓某写了一张欠条。
简而言之,就是邓某欠罗某借款30000元,而李某又欠邓某挖掘机租赁费26000元。在此情况下,罗某灵机一动,找到邓某说道:“既然你现在无力偿还,那你就应该催收李某把欠你的26000元租赁费还给你,这样你就有钱还我了”,邓某表示同意,口头催收了李某还钱,但李某一直未还,邓某便不再催收,也不还欠罗某的借款,如此做法自然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罗某的利益,多次交涉未果后,罗某大为光火,打算代位收债,就以李某为被告、邓某为第三人起诉至南川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26000元,三人随之对簿公堂。
南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第三人邓某在无法偿还原告罗某 30000 元欠款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催收被告李某对其的欠款 26000 元,该行为影响原告罗某债权利益的实现。第三人邓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邓某与原告罗某的两笔债权都属于金钱之债,债权性质可以行使代位权。另外,邓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产生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为李某租赁邓某挖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事后邓某多次向李某口头进行催收,但李某以无钱为由未进行偿还。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故以上两笔债权现均已合法到期,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南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支付26000元欠款及利息。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罗某对第三人邓某、第三人邓某对被告李某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法官说法(大观法庭刘小彬)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有四: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本案中,罗某对邓某的借款债权已到期。
2、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本案中,邓某对李某的租赁费欠款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且已到期。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处“怠于”的含义是指,只要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就属于怠于行使到期金钱债权。就本案而言,债务人邓某虽多次向次债务人李某口头进行催收租赁费,但并未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催收,属于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
4、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专属性是指:(1)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身份关系(如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的债权;(3)基于劳动关系(如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等)产生的债权;(4)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邓某对李某的租赁费欠款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满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