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5日,妙香炒货店雇员林向东到批发商窦某处购买花生、葵花籽,双方没有及时结清货款,林向东给窦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花生、葵花籽款肆仟元整。”落款为“妙香炒货店”。
事后窦某多次找林向东索要欠款,深圳清债公司林向东说欠条是受雇于妙香炒货店期间代妙香炒货店所写,本身不是债务人,因此拒绝还款。窦某又去找妙香炒货店老板杨某,可杨某说没有让林向东买过花生、葵花籽。窦某咨询:写欠条的举动人与落款人不同等,该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苗荣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停止后的举动,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举动,由举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举动而不做否认透露表现的,视为赞成。因此,深圳清债林向东说本身是为妙香炒货店代写的欠条SEO公司,有没有代理权就应该由林向东承担举证责任。假如林向东不能证实本身有代理权,那么他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