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和一间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除了劳动报酬这一项没填外,其他条款都已具备,双方签字盖章。一个月后给小林发工资时,小林发现并不像经理原来说的那样是2000元,而是1200元。由于相差太远,双方不能达成妥协,于是小林一纸诉状把公司告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因是合同中缺乏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
这就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也叫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愿一致性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时也表明国家劳动法律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在劳动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指劳动合同有效的期间,从合同生效时开始,到失效时止。《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2)工作内容。指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也就是劳动岗位和任务。约定的使合同终止效力的条款。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指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国家的劳动规章以及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等内容。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指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不过,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以上是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叫必备条款,如果缺乏其中某一项,必须补足,否则劳动合同不能生效。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除了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内容,也叫补充条款。
劳动合同中如果缺乏必备条款,则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而缺少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则不然。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试用期的条款、同业竞争条款、商业秘密条款等,凡是在必备条款以外,而当事人双方又认为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特别约定的条款都是补充条款。当然,补充条款同样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