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2000年9月被一家公司聘用,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2001年8月公司又与他续订1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强调还需试用3个月,为不失去这份工作,小李答应了。9月份发工资时,小李发现自己的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工资却降低了许多,询问公司,公司人事答复:你拿的是试用期工资。
以上公司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直接侵害了小李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次数有没有具体规定呢?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第21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此期间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者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不合格,双方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就不应当再规定试用期,否则,就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上述公司还违反了关于试用期时间的规定(一年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