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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小李为什么能够得到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0-09-29 23:05  浏览次数:

    小李于1996年7月应聘到一家国有企业做保安员,合同期规定为两年,1998年7月份,合同到期后,企业没有和小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关系至此终止。小李要求单位支付他经济补偿金,但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而不是由自己解除的,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小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他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他的请求。
    我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没有劳动合同终止这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在1996劳动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的‘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结合我国《劳动法》和以上复函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当劳动合同终止后结果是不一样的,在国有企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在非国有企业,就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