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其与职工亦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不用“用人单位”的称呼;而童工的使用亦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单位与童工之间亦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不使用“职工”的称呼。
《条例》实施前,在实践中一般把上述“单位”和“职工”间的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而不是作为劳动关系看待,因工伤发生争议也不纳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亦不受理此类纠纷,而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法院往往认为此类纠纷属劳动争议,必须走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受理,致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条例》明确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和童工的合法权益。此两类关系下的职工和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