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劳动合同的,应受到什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