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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合中间人,向港商索赔百余万美元

    发布日期:2019-12-30 18:19  浏览次数:

    1985年4、5月间,柳州市电扇总厂(下称电扇厂)和中国某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电扇厂租用该公司向香港某电子公司(下称港商)以购买方式引进的一条电扇生产线,其中包括定子线圈嵌线机、最终成形机等设备。工模具共102台套,价值119.735万美元。但是,在电扇厂和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和港商签订的合同中,中方(包括电扇厂和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些有损于自己利益的条款。使港商在设备未运到中国口岸且还未经中方验收前,便可以取得价值119.735万美元的全部货款。而信托公司可以不问港商所交设备的多少和质量的优劣,以及租方能否使用,也能向电扇厂按期收取租金和银行利息。港商于1986年3月正式调货给中方,但直到1987年3月,电扇厂租用的电扇生产线虽经港方和日本技术人员进行为期1年的现场调试,仍因质量低劣而无法正常运转。为此,电扇厂曾多次与港商、信托公司谈判解决有关事宜最终还是无济于事。担任该厂常年法律顾问的柳州市律师事务所经与厂方协商,决定与信托公司协作,依靠国际仲裁裁决的办法,向港商索赔。在取得全权代理后,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即于1987年9月和12月,分别代理信托公司和电扇厂、广西壮族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和电扇厂,就电扇生产线设备、模具部份的赔偿,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两起标的共为1215.178万元人民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分别于1987年11月和1988年2月通知组庭受理。为了作好诉讼准备,该所律师同电扇厂有关人员先后到广东佛山、江苏苏州等地查证核实此案的有关材料。后组成了以厂长为首,包括总工程师律师在内的5人诉讼团赴京参与此案诉讼。1988年6月13日和15日,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贸促大楼开庭审理此案。代理律师据理力争,并依法陈述了电扇厂在供货方不按数量和质量要求发货,租方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港商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事实清楚,材料充分,证据确凿,被诉方无以辩解而败诉。仲裁庭据此当庭裁决。由被诉方——港商对此案负完全责任,赔偿电扇厂直接经济损失1200多万元。历时2年零3个月的电扇生产线设备纠纷案以诉方获胜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