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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夫妻名义同居分手房产对半分

    发布日期:2019-11-21 17:46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王先生和刘女士自1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过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2日,两人生育儿子王小。王先生诉称,2005年2月,自己与刘女士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套房产。王先生说,两人原本想将该房屋留给儿子王小,但2005年时王小尚未取得户口,只能将房屋登记在刘女士名下。2009年11月1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经法院判决,儿子王小由王先生抚养,而王先生和儿子也一直住在涉案房屋中。不过分居之后,刘女士就一直提出那套房子是她的,要求王先生归还房屋。因此,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自己与刘女士各占50%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女士一人名下,但本案中两人均确认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的生活开支是一起使用,小孩也是一起抚养。法院判决房屋为王先生与刘女士共有,双方各占该房屋50%产权份额,并判令刘女士协助王先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先生和刘女士以夫妻名义在同居期间买的房子应如何分割呢?本案中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刘女土一人名下,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法院判决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法条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

    情侣房屋虽共购分手不能平均分

    经典案例

    张某(男)和王某(女)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3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格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某支付,张某还以自己的名义中请了组合贷款30余万元。2004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有关部门核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和王某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张某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某所有,张某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65万元。庭审中,张某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某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王某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和王某,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某和王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的前款(包括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王某并没有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上应当适当考虑双方应得份额,故原告王某要求以房屋一半的市场价进行分割的要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套房屋权利归被告张某所有,张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房屋产权折价款7万元。

    【法律解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房屋的权利人是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的。因此在本案中,房地产权证上产权登记人是张某和王某两人,所以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王某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恋爱关系不属婚姻法保护范围,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达成约定,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来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张某对该套共有房屋投入了资金,原告王某并没有出资,但是房屋在两人共有的过程中升值,对这部分的增值款,双方都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酌情判决王某分得7万元房屋折价款。

    【法条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民法通则》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