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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外房产送小三仍属婚内夫妻有

    发布日期:2019-11-22 11:13  浏览次数:

    【经典案例】

    2002年,已婚的杨某与婚外同居的李某生下一子。杨某出资41万余元购买了一套商铺和住宅。因与妻子周某关系恶化,杨某欲将房产登记在非婚生子杨某某名下,但杨某某未上户口,遂在购房合同上加上李某的名字。2005年,李某取得该房产的两证。杨某向房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妻周某则追究杨某与李某的重婚罪。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个月,李某拘役3个月,并于2007年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杨某和周某离婚,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杨某所有。李某不服申诉,经十堰市检察院抗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省高级法院指定由武汉法院审理。2013年,杨某向蔡甸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自己及前妻周某共有。☆法槌定音蔡甸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以杨某某之名购买了诉争房屋。杨某在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行为无效,判决诉争房屋为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称诉争房屋为自己与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应属自己与杨某共有。武汉中院审理认为,李某未提供购房出资凭证,以及其与杨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得财产等相关证据。虽然购买该诉争房屋期间,既是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是杨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但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杨某购买的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6月,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杨某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构成了重婚罪,被判徒刑6个月。杨某在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仍属于杨某与周某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至于李某称诉争房屋为自己与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因未提供购房出资凭证,以及与杨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得财产等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仍为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笫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