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在审阅包头市稀土代表团同新加坡义信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包头稀土生产协议书时,发现该协议书中不少条款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侵害了我国的主权和我方的权益。对此,他们提出了积极的建议。主要是协议书在宗旨中规定………愿意在遵守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的前提下,本着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之间进行长期、稳定的合作…”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第2条第2款“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的规定,有损我国主权。协议书在合作方式部分(1)中规定:“………双方按各自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本国政府办理稀土合营有限公司的呈请报批手续此规定违反了《合资法》第3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规定,亦有损我国主权协议书在合作方式部分(2)中规定:“双方同意合营公司设董事会双方轮流担任正副董事长(第一届由义信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包头市方面担任副董事长)……”。此规定违反了《合资法》第6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1人或2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的规定,侵犯了我方的权益四、协议书在合作方式(3)中规定:“双方共筹资金1300万元人民币。甲方(我方)提供78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60%,乙方提供相当于52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此规定对我方很不利。因为该企业在我国境内经营,由我方提供资源、劳务、场地。按照我国《合资法》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由此,包头冶炼厂的投资实际上已超过60%;假若场地不列为投资,则合营企业应向我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该协议书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五、协议(3)中规定:“乙方(外商)投资由中国银行担保,手续由甲方办理。…中方向政府单项申报减免税优惠待遇。此规定是不合理的。外商的担保人应由其本国政府银行、企业或第三国的企事业单位担保,担保人要承担法律后果。中国银行担任乙方的担保人,一旦外商违约,损失最终仍是我国的。同时,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不能单方面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但当时我国同新加坡尚未建交,我方产品到新加坡销售和从新加坡进口的设备是否能够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权还是值得讨论的问六、协议书(4)中规定:“………乙方应积极引人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工程所需材料,并派技术管理专家常驻甲方协理技术及管理工作。”此条款对乙方应尽的义务规定得不明确。《合资法》第5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外商不把技术和设备投资写入协议,就应考虑他们是否有提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能力。建议将“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的内容写进协议,防止上当受骗;若乙方要求将技术和设备作为投资的话,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乙方应提交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书或商标注册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七、协议书(5)中规定的“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开拓销售市场。通过乙方的贸易渠道,将产品全部打入国际市场…”,应按《合资法》第4条第2款规定,加上“分担亏损”的内容。同时,稀土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是紧缺物资,通过乙方贸易渠道打人国际市场,乙方可以从中捞钱。因此,建议通过我方的渠道打入国际市场八、协议书的公证人都是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人应该是国家的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同时,从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看,协议书将有效期定为30年,也显得太长,建议应再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