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杨某与胡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夫妻两人虽结婚已20余年,但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一直不甚和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使正常的家庭夫妻生活无法维持。2010年7月后两人便分居至2012年1月,一直没有和好举措。2012年1月,妻子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胡某离婚。庭审过程中,胡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两人在债务债权等其他方面均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杨某养老保险金双方分歧较大。胡某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他为杨某交纳了从2002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852144元,这笔钱要么以后留给其婚生子,要么退还给自己,杨某则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的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提出杨某应退还其买养老保险的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判决杨某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交付的85214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某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胡某4260.72元。
【法律解析】
国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保险金。本案中,由于杨某还未退休,不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但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故法院判决杨某将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