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10年1月,秦某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某某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其子秦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单责任终止。陈某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离婚后,秦某某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某某。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给付秦某某保险折价款4917元,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陈某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秦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其子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其子秦某由秦某某抚养,秦某某要求变更投保人,应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2011年5月23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保险法》第39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子秦某,因此,该保险为秦某的个人财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法应由其本人行使。若将该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侵害其合法权益。陈某已与秦某某离婚,被保险人秦某由秦某某抚养,陈某无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秦某某的同意;如果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秦某某应为被保险人交纳剩余保费。故法院驳回了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