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林某与赖女士于2009年7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同年8月便登记结婚,当时,二人都已是第二次结婚。19%6年9月,原告林某就与前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坐落在厦门市思明区的一处房产判归林某所有。再婚后,林某对该处房产重新装修,因为房屋装修等事由,林某和赖女士并未共同居住。2010年12月该房产装修完毕,林某以78万元的价格将其出售。2011年1月,林某与赖女士搬到厦门市海沧区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2月,林某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沧区一套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为此,林某支付了中介费及契税共计1.3万余元。同居之后,林某与赖女士就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分房居住。2012年4月,林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与赖女士离婚。林某认为,虽然海沧区的房产在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赖女士没有出资,该房产应视为林某婚前个人房产在形态上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赖女士无权分割。赖女士则认为,海沧区的房产是他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但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后林某的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林某账户中的款项购买的海沧区房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思明区的房产虽为林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赖女士对装修亦有投入,原、被告的财产在该房产上发生了混同。退一步说,在海沧区的房产认定为林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林某应当返还赖女士在思明区房产装修上投入的3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思明区的房产为林某与赖女士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原、被告对其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思明区的房产仍然是林某的个人财产。从原告林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海沧区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林某将其个人财产思明区房产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用所得售房款中的71万元购买了海沧区的房产并支付中介费及契税等相关税费,赖女士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海沧区的房产虽然是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林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海沧区的房产应视为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然是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林某原房产的装修费分割问题,法院认为,思明区房产的装修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的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装修后出售,装修价值包含在售房款中。现售房款全部由林某占有,赖女士提出分割其中的装修价值,请求林某返还装修款3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法院判决林某和赖女士离婚,林某向赖女士返还装修款3
万元。
【法律解祈】
《婚姻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原告林某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林某的个人财产。赖女士虽然在旧房装修时有所投入,但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因此,赖女士所花费的装修款在离婚时林某应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