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王某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王某当过多家铸造厂的技术员,积攒了7万元存款。1994年王某妻子去世,大儿子王甲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1997年,王某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死后除7万元存款中的3万元由二儿子王乙继承外,其余4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不料后来王某患半身不遂,王甲夫妇开始还精心照料,可时间一长就厌烦了。二儿子便主动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并细心照料。王某觉得起初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乙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财产归王甲继承。2003年12月,王某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双方争执不下,二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手书遗嘱分配遗产,大儿子则手持公证遗嘱提出反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生前所立两份遗嘱,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因而都是有效遗嘱。王某的两份遗嘱,一先一后,其后一份遗嘱目的在于改变前一份遗嘱对自己财产处理不妥的地方。但由于前份遗嘱是公证遗嘱,后一份遗嘱是手书遗嘱,而自书遗嘱是不能撤销、改变公证遗嘱的。因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王某的遗产进行分配。2004年6月,法院判决:公证遗嘱有效,手书遗嘱无效。
【法律解析】
公证遗嘱,即遗嘱人交给国家公证机关进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的遗嘱。自书遗嘱,即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虽然王某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都是有效遗嘱,但根据《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故法院依法判决公证遗嘱有效,手写遗嘱无效。
【法条链接】
《继承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