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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是否因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失去财产担保?

    发布日期:2019-11-18 14:11  浏览次数:

    2002年2月1日,某分行、李某、保险公司三方共同订立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某分行向李某提供66万元贷款用于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320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上日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保险公司为借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李某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0年3月28日,在保险单的“特别条款”一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某分行发放贷款后,李某自2003年9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一直还,其中本金34万多元。2004年3月18日,原告以出现了保险事故为由按照协议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签收了相关资料,但并末向原告进行赔付。2007年3月,原告将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基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赔赔后,原告向保险公主张赔付的权利遭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4万多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银行完整履行各项义务,若银行在汽车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环节未尽审慎义务,一方面,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另一方面,银行要对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 若汽车抵押给银行,在汽车消费贷款同时存在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债权未受清偿时,银行实现债权将面临困境:一方面,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会要求银行先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因汽车的流动性,银行难以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3) 若汽车抵押给保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将只有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担保投保人抵押给保险公司的汽车具有反担保的性质。但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置较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如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未与保险人适当沟通等保险公司免责。保险人的兔责条款,实际上使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到很大限制。银行若因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又因不享有汽车抵押权而失去财产担保,将承担较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