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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经销商不存在,银行贷款被骗保,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8 14:09  浏览次数:

    2007年1月10日,原告甲银行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甲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借款人)提供贷款,保险条件之一是借款购车人必须与车行签订售车合同并支付了首期购车款,以凭证为据。2007年10月21日原告甲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貲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提供购车贷款219,000元,贷款期限3年。该购车贷款由陈某购买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原告发放贷款后,陈某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乙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保险金额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作协议是甲银行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由于保险合作协议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期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保险合作协议不能单独构成保险合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甲银行与陈某、乙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禁正性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案陈某虽然存在一车重复借款、重复保险的行为,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乙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陈某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事故发生,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投保人所欠贷款保验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银行完整履行各项义务,若银行在汽车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环节未尽审慎义务,一方面,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另一方面,银行要对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1) 若汽车抵押给银行,在汽车消费贷款同时存在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债权未受清偿时,银行实现债权将面临困境:一方面,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会要求银行先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因汽车的流动性,银行难以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2) 若汽车抵押给保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将只有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担保投保人抵押给保险公司的汽车具有反担保的性质。但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置较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如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未与保险人适当沟通等保险公司免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实际上使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到很大限制。银行若因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又因不享有汽车抵押权而失去财产担保,将承担较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