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于200年10月16日与某种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抵押物为种子公司厂房及集体土地。贷款到期后,种子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无力还款。但该行于2008年4月发现种子公司将其对第三方公司的价值30万元的股权以8万元价格转让,严重损害了债权的实现。为此,银行请求法院撤销其低价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货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积欠债权人贷款的情形下,仍低价处分财产,且债务人的抵押土地因属于集体性质也无法变现。由此判断,债务人具有逃避银行债务的故意,确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此,法院判决:撤销种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撤销权针对债务人的以下几类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或债权担保)或恶意延展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这些行为须已导致债务人没有足够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债权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仍未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上述期间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