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因借款人A公司欠款不还,将其诉至法院。2008年10月,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260万元本金、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承办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A公司发出了执行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2009年2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被执行人甲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东张某出资35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2005年11月6日,该60万元从验资账户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内,但同日该60万元又被转至第三方公司,用途为“还前款”。中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栽定追加股东张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60万元内互负连带责任。A甲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股东张某和李某确实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给某银行实现债权造成了困难,因此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中请予以了驳回抽逃注册资金”是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作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应遵守“确定、维持以及不变”三个基本原则。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使债务人利益受损,责任资产减少,影响贷款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