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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同意和授权的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11-19 10:35  浏览次数:

    2008年6月,某市光明造纸厂向某银行中请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该市某文化用品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贷款逾期未还发生纠纷,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厂归还贷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该担保是其当时在任的慈经理以公司名义私自对外提供的担保,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同意和授权,因此该担保为无效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认定本案担保为无效担保,银行在审批贷款时未察看文化用品公司的章程,也未要求其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未尽审慎注意的义务,应对导致担保无效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如造纸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即面临贷款损失。

    (1)对于担保人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取得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认定并不一致,但相当数量的案例认定此类担保无效,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承担不利后果。(2)对于以共有财产担保但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如果债权银行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则担保可能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