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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转移及用信主体分立、合并未积极主张权利有何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9-11-19 10:36  浏览次数:

    2005~2008年,某银行共对某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省道路开发中心三个主体审批贷款58亿元,2009年6月末实际用信余额13.8亿元。2009年1月,经某省政府批准,省交通厅将其下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下简称原高管局或原高速公司)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省道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道开中心)、省交通厅外资办进行整合,组建新的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高管局)。

    目前除原高速公司保留空壳外,其他机构均已注销。但以上变更均未经贷款主办银行及其他银行同意。最终各家银行与新高管局签订协议:原四个主体的存量贷款由新高管局承接,已签订合同但未使用的额度由高管局继续使用,未使用的授信额度由新高管局视需求情况签订借款合同后使用;原四个主体的内部保统一变更为信用方式,对外担保由新高管局承接。与原保证担保相比,采用信用方式存在一定担保风险。

    (1) 用信人发生债务移转及分立、合并时应积极主张权利,维护银行利益。银行在办理债务转移相关事宜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①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银行同意,否则对银行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应注意,银行虽未明示同意,但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的,可推定为已经同意。②用信人发生债务移转但未经原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债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银行在办理债务转移相关手续时,可由银行、债务人及债务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表明债务人及债务受让人关于债务转移及银行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中明确原债务人是否仍承担还款责任;若债务转移后由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应约定各债务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若约定承担按份责任,还应明确各债务人承担份额的比例。

    (2) 在实践中也有通过与债务受让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债务受让人用其在新的借款合同项下取得的贷款归还原债务人所欠银行贷款的方式,达到债务转移的目的。①签订的新借款合同中应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或“承接债务”。②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也随之消灭,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除债务转移外,银行还应当注意债务人因公司合并、分立而产生债务继受的情况。公司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