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
1.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2.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3.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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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
1.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2.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3.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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