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3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査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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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3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査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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