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
1.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2)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4)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5)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6)可供使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7)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
2.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和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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