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和公安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法律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借用和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与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省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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