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监护人的责任设立了若干限制,目的是保障监护制度的推行,鼓励监护人克尽监护义务。这些限制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谓尽了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已尽其所能地履行了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束和监护义务,或者在发生损害时尽到了防止损害发生所必要的注意。法院在认定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时,应根据通常的监护义务(一般标准),结合被监护人的年龄、监护人的监护条件和能力,以及周围社会环境等等因素综合考查确定。一般说来,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或精神病人病情越重)对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要求越高。
2.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如果有独立财产,应从其独立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不在身边,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获得一定财产,而由其他亲属、朋友或者单位担任其监护人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独立财产的被监护人为第一赔偿义务人,而监护人为补充赔偿义务人。当然,在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时,应保留其生活和受教育所必要的费用。另外,根据同款规定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或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该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或者医院若有过错,可令其承担适当的赔偿义务,从而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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