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罗马法以来,市民法传统法学鉴于侵权行为的法律结果,在于加害人须向受害人实施一定给付,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概念的法律效果在本质上有同一性,从而依据它的效果,把它们都归为债的发生原因。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则为法定之债。法、德、日等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根据,而在债的部分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这一模式,将“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合在一起规定,单列一章“民事责任”。而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增加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掏留”(见《民法通则》第134条)等附加方式。学理上认为,《民法通则》增列的这五种方式,旨在制裁加害人,突出民事责任的制裁意义。因此,侵权的民事责任已超出了传统市民法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
须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附加责任,已经超出了民法同质救济的界限,因而自体系而言,已不属民事责任的范畴,应属公法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形式,均为给付,因此应该说,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仍然是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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