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方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但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至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但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出行为人的过错。此种情况绝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无过失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