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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来源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有哪些类型?

    发布日期:2020-01-17 10:40  浏览次数:

    工业灾害之外的危险行为,也是严重威胁民事权利安全的事由。《民法通则》规定了建筑物、动物和制造通行危险三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征在于致害行为是不履行必要作为义务。

    1.建筑物危险型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依法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的情形,是建筑物危险型侵权行为。

    该型侵权行为,须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且危险事件的发生与该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必要义务有关。该侵权行为之责任归于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即由他们负担此类事件的危险。

    2.动物危险型侵权行为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动物占有人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的情形,是动物危险型侵权行为。

    动物占有人负责不以过失为要件,即由动物占有人负担动物致害的危险。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3.制造通行危险型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施工人负责的情形,是制造通行危险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5条。

    施工人负责无须过失。施工人指施工作业的整体承担人,而不指具体进行该项劳动的人。当后者属法人工作人员时,则适用职务侵权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43条),由该法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