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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因管理的性质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01-17 10:42  浏览次数:

    无因管理制度源于罗马法,但当时被视为准契约,德国民法典首先开了无因管理准契约的形式,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专门规定。日本民法典将其与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并列为债的发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将此列于“债权”节中,可见,我国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法律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管理人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进行管理。也正因此,它不要求管理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当事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了管理其事务的行为,同时又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即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