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新闻机构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名誉权案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对如何确定稿件类侵害名誉权的出版机构的侵权责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新闻机构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记者和新闻机构的关系来确定:
1.当记者与新闻机构间具有隶属关系时即记者是新闻机构的一名成员,承担该机构采访、编辑新闻的义务,因此,他的作品为职务创作,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体现了其单位的意志。而新闻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成员负责。当因新闻侵犯公民名誉权时,被告应是新闻机构,而非记者本人。
2当记者或投稿人与新闻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时,应按《批复》列为共同被告。原因有三:(1)记者和新闻机构之间存在种类似著作合同关系,记者首先应对自己的稿件真实性负责,当他的稿件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时,他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2)新闻机构有权决定稿件是否发表,新闻机构有对稿件审查核实的义务,不经审查核实而发表,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新闻机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从新闻侵权所经过的环节来看,一篇新闻的发表,离不开记者的编写和新闻机构的传播,侵权行为是由作者和新闻机构共同完成的,二者同为侵权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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