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年33号)的规定,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应把握以下原则: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产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年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2.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把握以下原则: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及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