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给付仓单是仓储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仓单既是保管人向存货人填发的表明仓储保管关系存在的证明,也是愿意向仓单持有人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在仓储物交付保管人占有控制之后,存货人获得仓单,他既可以自己亲自接收仓储物,也可以委托他人接收仓储物。
某肉联厂与某大型超市约定,由肉联厂向超市提供净猪肉及各种肉制品共计5000斤,折合人民币3万元。由于超市本身的冷藏设备有限,遂双方约定由肉联厂代为保存3天,按日计收仓储费。超市随后将该批货物转手卖给了某宾馆,宾馆持仓单往肉联厂提货。肉联厂在仓单上盖了章,但实际出货时只给了宾馆净猪肉3000斤,而以超市尚未付清所有保管费及部分货款为由,扣下肉制品2000斤。宾馆认为自己已向超市付清所有货款,又持有仓单,肉联厂的做法是违法的。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肉联厂交货。签于本案所涉及仓储物属于容易变质的食品,法院迅速审理判决:肉联厂留置肉制品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当立即向宾馆交付肉制品2000斤。

按照《合同法》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拥有仓单即拥有仓单项下的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的正当持有人有向保管人行使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且在签发仓单的情况下,保管人一般是凭仓单提货。仓单的转让方式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背书以及保管人的签字盖章。所以本案中仓单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意味着宾馆拥有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他有权要求仓储人完全按照仓单填明的数量提取仓储物,仓储保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即超市的抗辩理由来对抗仓单受让人。在本案中超市与肉联厂之间先是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的签订意味着该批仓储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超市,超市有权处分该批仓储物而将仓单转让给宾馆。肉联厂不能以超市未支付剩余货款和保管费用的理由来对抗宾馆。所以肉联厂应当根据仓单的要求向宾馆支付仓储物。至于他与超市的债务,只能依据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仓储合同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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