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是只针对金钱之债还是更多呢?深圳催债公司来跟大家说说。
有学者指出,关于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构成法律漏洞,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效能,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填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可行使的权利并不应局限于合同之债或金钱之债,它可以是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权利和诉权,并且必要时得同时或先后代位行使债务人数个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及法律、法规特别限制的权利除外。
概括而言,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债权,主要指涉及一定财产利益之合同债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请求权,因侵权或违约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其二,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主要指担保物权及各项物权的请求权;
其三,有财产意义之形成权,主要指产生变动财产性法律关系之效力的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等;
其四,有关财产之保存行为,如时效中断;
其五,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专属性的诉讼权利。
虽然代位权可行使的权利范围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有所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代位权理论与实践上作继续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的客体限制或者扩张,仍应遵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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