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个国家的行情不一样,所以代位权执行的情况也不一样,比如说德国,由于其强制执行法很发达,所以不需要再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作为债的保全,有些国家则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一定要通过诉讼来行使。
了解了这些相关知识以后,对于不定期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问题,各个国家是否又有什么不同呢?深圳催债公司带大家一起去了解。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有的不定期的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在规定有代位权制度的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并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除外。”这就表明在法国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完全等同于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不以债权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因此对于债务人所有的不定期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债务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也就是说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而日本民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日民第423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在其债权(笔者注:这里的‘其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债权人本身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笔者注:指代位权)。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这就表明日本法中对于未届至履行期的(包括不定期的)债权,以不能行使代位权为原则,而在确有必要行使,否则将导致债权不能保全或保全困难时,需要经裁判所(就是法院)许可,才得行使。而台湾民法则“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要件(笔者注:也就是说债务必须届至履行期,否则无受领和履行的迟延可言),故在期限不确定及无期限之债权,须经催告后始得行使。”(我手头没有台湾民法典,以上引文出自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版,第465页)那么这个催告是由谁来催告呢?史先生省略了主语,在无法查找证实台湾民法原文是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仅从语法上来分析,此句主语为“承前省”,也就是说须经“债务人”催告后始得行使,因为前面限于迟延的主语也是“债务人”。再从债法法理上分析,既然债是具有相对性的,所以除非有特殊的规定,则有权进行“催告”的只能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也就是代位权关系中的“债务人”),这种催告实际上就起到了确定期限的目的,实际上的情况就是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催告了,包括明确了期限或者尽管不明确但是可以按正常理解的在公众认可的合理的期限内,而次债务人仍然迟延履行,债务人也怠于行使此债权,此时债权人才得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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