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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维权】农民工中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权利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04-08 16:18  浏览次数:

    答: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一)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190年1月18日劳动部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二)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①月经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②孕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③产期保护。产期包括正产和小(流)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丸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④哺乳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三)在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方面的要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妇幼卫生保健设施做了专门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劳动法》还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裁减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其在劳动就业年龄和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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