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邻居陈某有比较深的矛盾。前不久我赵某发现陈某给他养的狗取了一个和赵某一样的名字。赵某还当着其他邻居的面叫他那条狗,周围的邻居都在开陈某的玩笑。对陈某的行为赵某跟他交涉过几次,陈某说那条狗的名字和赵某的名字同音不同字。请问赵某在法律上有什么权利可以阻止他再继续对陈某的人格进行侵害?
赵某的这位邻居已经侵犯了赵某的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确实不具有专有性,在现代社会中,重名重姓的现象不仅是大量存在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现象并不会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因为除了姓名之外,人们还可以通过相貌、年龄、身份等因素对不同的公民进行区分。因此,姓名并不像商标、商品标示那样具有专有性,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重名重姓,公民有自由取名的权利。但在这起事件中,涉及的并不是取名的自由,而是对他人姓名的恶意滥用。(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他人姓名的使用应该是出于善意的。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
1.干涉行为,即违背本人意愿,强行让某人使用某一姓名或者不允许他人使用某一姓名;
2.盗用行为,即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
3.假冒行为,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行为;
4.不正确使用行为,即指对他人姓名进行恶意使用;
5.应标表而不标表,即负有表明他人姓名义务的人没有表明的行为。赵某的这一事件,属于对他人姓名的不正确使用、恶意使用。因为一般的重名重姓应该是偶然的或者至少是善意的,不能利用取名的自由权来恶意滥用他人的姓名。而赵某的邻居是明明知道赵某的姓名,这就不存在偶然的雷同。陈某给狗取了和赵某一样的名字,其侮辱性是一般人都承认的,其中有明显的恶意,所以他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了对赵某姓名权的侵犯,并以此为手段,进而侵犯了赵某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赵某的邻居正是用侮辱的方式损害了赵某的名誉,他经常在邻居面前以赵某的名字称呼其狗,对赵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赵某可以以此为据,要求他的邻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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